(2016)粤14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曾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埋怨、指责,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婚生小孩户籍情况;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要求离婚;5、五华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被告曾某未作答辩。被告曾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曾文基,男,2001年11月02日出生;曾梦怡,女,2004年01月02日出生;曾文杰,男,2007年10月06日出生。其中,曾文基现跟随被告生活,曾梦怡、曾文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没有和好,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而以冷处理、分居等消极手段来解决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疏淡。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没有和好,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今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离意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曾文基已跟随被告生活,曾梦怡、曾文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了各自的生活环境,在无特别情形下,本院不再更改抚养现状。被告曾某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未成年子女曾文基由被告曾某抚养,曾梦怡、曾文杰由原告杨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李常安人民陪审员 冯贵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