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辉与被告陈永习、黄享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辉,陈永习,黄享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彭国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陈永习,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享珠,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宁化县横锁乡鱼农村人,住德化县。原告彭国辉与被告陈永习、黄享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习、黄享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辉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陈永习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陈永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系被告陈永习与黄享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要求被告陈永习、黄享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永习、黄享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陈永习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陈永习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永习与被告黄享珠于200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陈永习与黄享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彭国辉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习向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陈永习出具给原告彭国辉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彭国辉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永习应当偿还。被告陈永习向原告彭国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永习与被告黄享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享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陈永习之个人借款,因此,被告陈永习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永习与被告黄享珠的共同债务,由陈永习与黄享珠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永习、黄享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习、黄享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永习、黄享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