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与被告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860号原告赵静,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赵静与被告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代理人冯晓敏、被告荣祥市场代理人朱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赵静与被告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房屋(面积11.57平米)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5年,每年租金7969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30之前给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共计68748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荣祥市场辩称,租金金额应扣减纳税金额,扣减后所欠租金金额应为3940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60236元。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房屋(面积11.57平米)系原告赵静所有。2004年5月30日原告赵静与被告荣祥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静将位于西安市丰庆路,建筑面积为11.57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自主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共计15年;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为每年7969元,此租金为税前金额。2004年5月30日开始起租后,被告于每个租赁年度次年八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上年度租金。被告未按约延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静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荣祥市场,被告荣祥市场称其租赁原告赵静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瑞丰小食品批发使用。2005年8月5日,被告荣祥市场向原告赵静支付租金6568元,2006年8月8日支付租金6567元,2008年6月21日支付租金6600元,2011年12月10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未向原告赵静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静将其自有房产出租给被告荣祥市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静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荣祥市场使用,被告荣祥市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荣祥市场已经支付给原告赵静32735元,尚欠截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602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祥市场称欠付租金金额应扣减17.58%的租金税率,但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荣祥市场并非租金税款的扣缴机关,原告赵静可以在收到被告租金后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被告荣祥市场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荣祥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静截止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金60236元并承担违约金8512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赵静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荣祥市场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