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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某亮,汪某清,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居,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晋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房某亮。被告汪某清。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中段岱北市场。法定代表人房某亮,总经理。被告谷某勇,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8111969********。被告汪某居,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8111966********。被告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李晋广,总经理。被告晋某强,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9111977********。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亮、汪某清、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居、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晋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亮、汪某清、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居、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晋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房某亮与原告所属的工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由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剩余本金87.5万元及利息53743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房某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537435.93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房某亮承担本案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晋某强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房某亮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汪某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谷某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汪某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工业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房某亮作为借款人签订:(2012)个借字(06)第0013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某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味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支行分别与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清、汪某居、晋某强签订了编号为:(2012)个保字(06)第(001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房某亮在泰安商行10×××48账户,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万元,利息537435.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担保函五份、泰安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清、汪某居、晋某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房某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房某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利息537435.9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清、汪某居、晋某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清、汪某居、晋某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暨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案诉至本院,故对被告晋某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万元,利息537435.9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某味精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卡帕尔汽车护理有限公司、谷某勇、汪某清、汪某居、晋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5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