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亚权、荣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亚权,关荣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48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辽中县。被告肇亚权,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关荣策,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亚权、荣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肇亚权、关荣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肇亚权于2013年3月30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家堡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500元,月利率9.6‰,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关荣策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9500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肇亚权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关荣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肇亚权缺席。被告关荣策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为肇亚权、关荣策。贷款人为潘家堡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玖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原告方负责人和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肇亚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于2013年3月30日发放借款万元,2,9500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6‰,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凭证中,被告肇亚权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关荣策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借款利息1元以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肇亚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担保人关荣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肇亚权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违法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肇亚权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荣策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亚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9500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500元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已偿还利息1元);二、被告关荣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肇亚权承担27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