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83号原告:章某,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安达。委托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1955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元、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认识后在××××年××月份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子胡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很难相互沟通。在家庭责任方面,被告自1992年下岗以来一直不愿工作,全凭原告一人的工资维系全家的生活和孩子的读书。在家庭情感方面,原告为此劝说被告,还招来吵闹不安。自2014年11月8日原告已在自己的父母家居住生活,再不相互往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一、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答辩人与原告相识于1983年初,是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婚生一子胡某乙。答辩人原工作单位安庆市食品公司清真加工厂与原告住所地安庆汽车大修厂相邻,因此双方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有充足的时间和便利条件,相互了解,显然婚姻基础牢固。三、在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比较深的基础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幸福美满,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给家庭带来欢乐,促进了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几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很少吵嘴,从未大吵大闹,更没有殴打对方的事情发生,尊敬的人民法官,可以随时向左邻右舍了解。四、一九九二年,答辩人原单位全员下岗,仅发生活费,答辩人也不例外。下岗后,答辩人深知家庭生活的压力,积极应聘工作,二十余年先后在安庆市乡镇企业局下属单位经济信息中心物资处、安达酒家、第三商业百货站、福瑞德大酒店、安庆市黄梅飘香食品责任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事不同的工作。虽然经济收入不高,但为家庭生活开支减轻了负担,尽到了家庭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生一子,已抚养成人,夫妻感情深厚,原告以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原告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三、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诉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四、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分居一年多。经质证,被告胡某甲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章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17日,原告章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胡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相互对待。原告章某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孟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