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张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张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吴志雄,男,汉族。被告张靖,男,汉族。原告吴志雄与被告张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靖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本人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900元(按月息2分暂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靖向原告吴志雄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吴志雄借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4分。借款人张靖2015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原告所持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讼争借条中对借款利率虽有约定,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志雄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1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79元,共计377元,由被告张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人民陪审员 杨连禄人民陪审员 林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