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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明深与郭莉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深,郭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莉君。上诉人于明深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郭莉君提交的合肥市瑶海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郭莉君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该地址属于合肥市瑶海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郭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郭莉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非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的根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肥市瑶海区长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合肥长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到某居民委员会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户主是王慧英,系被上诉人的母亲。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且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2002年的登记更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从2002年至今已有14年,根本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期间结婚、离婚、再婚、就医以及出国的情况。显然,上诉两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定的根据。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监护权纠纷案至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其安徽省合肥市某路某号,属于合肥市庐阳区,显然,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此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26号302室,另从合肥市红星路26号所属的红旗社居委了解,郭莉君实际上居住此地址,而合肥市瑶海区地点系被上诉人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实际上,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本案起诉时出国两次,在国外居住4月左右,在国内居住8月左右,即便其住在瑶海区,其连续居住该地址的时间也不满一年,不能认定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应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的合肥市庐阳区来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仍交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案中,原审被告郭莉君提交了合肥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郭莉君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原审原告于明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郭莉君的出入境记录,以查明郭莉君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从合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郭莉君出入境记录,该记录显示郭莉君2015年6月1日出境,至2015年9月9日返回国内。又于2015年12月17日出境,2016年1月9日返回国内。综上,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2月18日),原审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已经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故不能认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该地点,同时也不能确定其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所以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该地点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明深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