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善才与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才,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323号原告:刘善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振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烈富,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才与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才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刘善才为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按装啤酒生产设备,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按装费51万元。2016年被告付原告按装费16万元后,不再认可剩余按装费用35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按装费35万元。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善才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资质,不是适格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所谓的安装工程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自认已领取16万元,说明价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善才系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8日其以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施工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现原告刘善才以被告尚欠其个人工程款3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系与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德州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帝啤酒有限公司。而原告刘善才作为自然人,就该承揽合同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告刘善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善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交纳37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