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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至县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梁某,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至县某小学,住所地周至县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校校长。原告王某诉被告周至县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至县某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某小学上学期间,在擦黑板的过程中摔伤,导致两颗上门牙撕脱性损伤。15时20分原告的母亲得知孩子受伤,15时30分原告的母亲到学校后发现孩子满嘴都是血,掉了的两颗牙装在袋子里,学校当时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后原告立刻把孩子带到镇牙科医院,医生说耽搁的时间太长了,让把孩子送到西安去。大约当天19时,把孩子送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急诊科,确诊为上门牙两颗撕脱性损伤。在四医大门诊治疗七天,但孩子的两个牙齿随时可能脱落,要做义齿修复,现原告已花费3014.6元,被告给付1500元。经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伤残为十级伤残;王某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合计30000元;在原告受到损伤时,未能及时给予有效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6元,护理费7天,每人每天100元,两个人共1400元。孩子回家后休养7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700元。交通费用1050元。漱口水1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6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至县某小学未到庭亦未进行辩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王某在被告周至县某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檫黑板时摔伤,致两颗上门牙撕脱性损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周至县楼观镇镇牙科医院和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98.6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庭审中,原告方就自己伤情和后续治疗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意外摔伤,致11、12牙完全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18岁以前,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贰仟元人民币(包括义齿更换费用)。18岁以后,一次性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评定为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购买漱口水用去150元,没有正式票据。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周至县某小学上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方未举出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前期花费2998.6元,18岁以前,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2000元(包括义齿更换费用),18岁以后,一次性行种植义齿修复费28000元,共计3299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一人陪护7天,每天80元,计560元,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050元,本案酌情考虑600元,依法应予支持;伤残补助金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规定计算为17378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购漱口水花费15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至县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998.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17378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共计52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周至县某小学负担507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