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84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锴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属于跨省组成家庭,加上地方风俗习惯,语言各异不同,婚后夫妻没有感情,经常吵闹。2008年,经医疗检查,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2009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7年,期间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已���夫妻感情的婚姻,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给被告一个机会,同年4月30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也没有任何和好的期望,夫妻也没有往来,更没有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无理纠缠,信誓旦旦表示可以维持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法院考虑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仍是没有半点悔意,更没有任何通讯联系,让原告长期居住在湖南的娘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加上原告身体又有病,被告不闻不问,连起码的一点夫妻权利义务都没有履行,更谈不上关心,爱护和体贴。至今,原、被告分居已7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死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可以离婚,但是被告损失很大,原告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找到了别的男人,并生育了小孩,原告要转户口,所以原告要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海丰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原告以治病为由在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此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并要求原告跟随被告回家,但因双方发生矛盾未果。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法院撤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没有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属于异地婚姻,语言、风俗、��格差异大,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感情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婚后无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长达七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且被告未能抓住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确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困难补助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蒋某经济困难补助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