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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灌云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潘东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潘东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灌云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灌云县南岗乡孙庄村陡伊路。法定代表人梁同正,该公司经理。原告潘东进,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海通集团三楼。法定代表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灌云县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潘东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适用简易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同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潘东进诉称:2015年9月30日14时57分左右,原告潘东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中间行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5KM+350M处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客车乘车人周某甩出车外于该车车身右后侧底部、右后轮撞击后当场死亡,以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东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死者周某所有乘车人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协商处理,原告方共赔偿死者周某近亲属80万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给死者的赔偿款80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潘东进主动放弃诉讼请求,由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中国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辩称: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还就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40万元,每座限额40万元,共投保了51座,该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交通部门处理,对该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或者死亡,事故发生后,接到交警队通知并经原告申请,我公司已经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已经预付38万元至灌云县人民医院,用于重伤者的治疗,关于本事故中其中一名乘客,周某的死亡赔偿事宜我公司曾明确向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表示,提供相关的材料之后,我公司予以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坚持要求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赔偿,结合事故情形,案外人周某系涉案车辆的乘客,其在车辆发生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上,且案外人周某自身并无主动下车的主观刻意,只是因为车辆受到撞击后,车身发生倾斜,周某发生惯性被甩出车外,因脑部触地死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周某的身份不应该界定为第三者,而应该界定为车上人,故不应在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补充,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1申请我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路产损失及绿化带损失已经赔偿了5684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30日14时57分左右,原告潘东进驾驶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1人,事发时实载47人)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75KM+350M时,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物品遗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客车乘车人周某甩出车外于该车车身右后侧底部、右后轮后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王加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乘客携带的物品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东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死者周某在内的其他所有乘车人无责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经交警部门协商处理,原告方共赔偿死者周某近亲属75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40万元,每座限额40万元,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赔偿了路产损失56840元。三、死者周某与丈夫王建成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儿王涵颖,死者周某父亲周树平、母亲单玉霞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周树平、单玉霞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周亮凡、长女周某、次女周海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潘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复印件、交强险、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汇款单复印件及借条、照片四张、协议复印件、涟水多美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延续证明、周某厂商长期通行证复印件、门面房转租协议复印件、周某居住证复印件灌云四队镇三沟村委会证明二份、苏州工业园区为明幼儿园收退费协议复印件及证明、王建成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单玉霞、周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涵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某火化证及殡葬收费票据;被告举证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交警队的通知、原告的申请及路产损失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关于死者周某是否为车上人员,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赔偿,双方发生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周某在乘坐原告的车辆时,与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将其安全、准时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在发生事故时,周某虽被甩出车外致死,但仍作为车上人员,而不能将周某视为第三者。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等各项费用已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鹏程客运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