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明鑫与李克勤、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鑫,李克勤,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鑫,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勤。委托代理人:赵俊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明鑫因与被上诉人李克勤、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众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鑫、被上诉人李克勤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漯河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明鑫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525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350000元。另外约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除向出借人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明鑫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编号20××××3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明鑫向被告李克勤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同时漯河众源公司向原告刘明鑫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明确表示上述35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收到。合同签订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刘明鑫支付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下余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及本金35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明鑫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将35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漯河众源公司,被告众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明鑫支付本金及下余未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明鑫依据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借款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向出借人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对此,被告漯河众源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漯河众源公司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止,逾期未超过一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鑫主张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漯河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在与原告刘明鑫的借款合同签字确认时,漯河众源公司没有盖章,且原告刘明鑫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0000元本金转账至被告李克勤的个人账户,但在被告漯河众源公司向原告刘明鑫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漯河众源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其已经收到上述350000元借款本金,并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李克勤签订的合同属其正常的职务行为,且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漯河众源公司,被告李克勤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承担,与被告李克勤个人无关。故原告刘明鑫要求被告李克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鑫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鑫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鑫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明鑫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克勤偿还上诉人借款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漯河众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3日李克勤与刘明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天漯河众源公司向刘明鑫出具担保函一份,保证李克勤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由其无条件代为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刘明鑫向李克勤个人账户上汇款35万元。被上诉人李克勤答辩称,对刘明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对李克勤进行调查,李克勤认可其个人向刘明鑫借款35万元,漯河众源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克勤和漯河众源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克勤于2014年8月23日给刘明鑫出具的350000元借款借据上虽然盖有漯河众源公司的章。但在同日编号为20××××301的借款合同上,只有刘明鑫和李克勤的个人签名,且刘明鑫将350000元借款转入了李克勤的个人账户,刘明鑫诉称其是借款给李克勤个人,李克勤本人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20××××301号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刘明鑫和李克勤。漯河众源公司在当天向刘明鑫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对编号20××××301借款合同的借款350000元由漯河众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漯河众源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本院对漯河众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为漯河众源公司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明鑫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991号判决第四项;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991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李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明鑫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李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明鑫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李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明鑫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李克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李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