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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凡志与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志,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志,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负责人:袁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职工。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凡志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江油发电厂(下称神华江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凡志与被上诉人神华江电的委托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曾凡志于1988年3月进入江油发电厂工作,2008年1月与四川巴蜀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发电厂(下称巴蜀江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神华集团投资,巴蜀江电变更为神华江电。2015年2月9日,曾凡志向神华江电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自愿申请离职;2015年2月15日,神华江电与曾凡志签订《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简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因曾凡志领取企业年金未果,发生争议,曾凡志向江油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华江电返还其在职期间积累的个人年金67000元。仲裁委查明事实之一为“曾凡志与神华江电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到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曾凡志的仲裁请求。曾凡志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神华江电返还个人年金6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神华集团公司制定的《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经劳社部批复后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子公司印发执行,其中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账户转移(一)职工调离至神华系统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归属个人的权益,可随时转移至新单位企业年金计划;(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职工个人账户及其归属权益转入企业保留账户进行管理,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达到符合本方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时,领取企��年金,在此期间发生的账户管理费从个人账户中扣除。1、未参加新单位企业年金计划;2、新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其他原因无法转移个人账户;3、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年金领取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二)身故;(三)出国出境定居”。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指曾凡志)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企业年金由甲方(指神华江电)按照《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相关规定办理,乙方予以协助”。一审审理中,曾凡志提出厂里有向解除劳动合同人员退还企业年金的先例,例如杨杰。神华江电将杨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领款签字凭证提交后,经法庭组织质证,查明巴蜀江电于2011年10月8日通知杨杰从2011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未见适��神华集团文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神华四川江电人资解字第[2015]第1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神华四川江人合同字第[2015]第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江劳人仲案[2015]2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神华人[2014]397号文件、巴蜀江电人解[2011]02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领款签字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决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公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现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三条规定“职��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复实施,其关于企业年金领取内容符合20号令规定;神华江电按集团公司要求执行该方案,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与曾凡志约定企业年金按照该方案执行,曾凡志没有达到领取企业年金条件,神华江电拒绝办理符合相关部门规章,并无不当。此外,关于曾凡志质疑20号令以及反映神华集团某些高管挪用年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曾凡志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其他条件,其主张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不应支持。依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曾凡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凡志承担。宣判后,曾凡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劳社部(2004)20号令为参考性、指导性文件,原判决适用此文件不当。神华集团强行下发的年金办法,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不具有执行力。上诉人辞职时签订的协议是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无选择,其中霸王条款有失公允,非上诉人自愿接受。2014年6月1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领取了年金。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发还上诉人年金。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离职时不符合领取年金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否领取年金。劳社部第20号令是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年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原判决适用此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已经劳社部批复实施,其规定的关于领取年金的条件符合劳社部第20号令的规定,应当具有执行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年金的处理约定,符合劳社部第20号令和《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上诉人称协议非自愿的,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凡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小军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