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王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冀DZ75**半挂车由西向东至205省道2KM+200M清涧县牛家湾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中左转弯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经清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及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害人高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卢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鉴定意见书、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016)陕08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