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永康与葛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永康,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885号申请执行人吕永康,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葛斌,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吕永康与被执行人葛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永康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吕永康支付人民币2,00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66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