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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宇航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宇航,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宇航,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越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再审申请人田宇航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田宇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宇航与禾根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而非与姜丹丹成立合同关系。《商品车订购确认单》是禾根公司签订的,田宇航也把购车款打入了禾根公司账户。田宇航的损失与禾根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禾根公司明知姜丹丹用其名义而不予制止,田宇航的被骗与禾根公司管理混乱,以及为姜丹丹提供了必要条件都有直接关系,姜丹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禾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所称的田宇航报案的款项不包括本案中田宇航支付的订购款50万元。购买车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姜丹丹使用禾根公司的工作服、名片及场所,签订购车合同、加盖公章、用POS机刷卡,禾根公司收到田宇航的购车款而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应当全额返还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田宇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姜丹丹所涉合同诈骗案(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田宇航的大舅哥宋彦诚供述了田宇航、宋彦诚帮人买车的过程,其二人曾到姜丹丹成立的长春市泰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找姜丹丹要车。2012年4月27日,田宇航与泰和公司签订《代购车协议合同》一份。同日,因未向田宇航交付车辆,姜丹丹向田宇航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泰和公司的公章。通过以上情节可知,田宇航明知姜丹丹为泰和公司的负责人,田宇航找姜丹丹要车也是到泰和公司。若为初次偶然的买车人,通过姜丹丹的工作服、名片、工作场所等信息判定姜丹丹为禾根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可苛责,但田宇航多次向姜丹丹购买车辆,对于姜丹丹与禾根公司的实际情况应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泰和公司与田宇航签订《代购车协议合同》并出具欠条,田宇航明知姜丹丹为泰和公司的负责人,田宇航的行为不能构成一般的善意相对人。姜丹丹向田宇航出售车辆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田宇航亦未提交禾根公司授权姜丹丹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姜丹丹的行为系代表禾根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结合本案及姜丹丹所涉刑事案件已查明事实可知,田宇航的财产损失与其自身过错密切相关,其主张禾根公司对姜丹丹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无事实依据。综上,田宇航的主张及证据无法达到对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综上,田宇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宇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