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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康为初、樊桂连、康地初、吴快云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康为初,樊桂连,康地初,吴快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第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64号。被执行人康为初,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樊桂连,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康地初,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吴快云,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康为初、樊桂连、康地初、吴快云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由康为初、樊桂走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按的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康地初、吴快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诉讼费800元,执行立案费75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未能查找可供财产暂时无法兑现,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相关可执行财产线索,暂时无法兑现。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为避兔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