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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局长。被执行人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泸县)安监管罚决(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承建的泸县城区濑溪河堤防一期工程,发生一起坍塌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发后,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编制抛石护脚安全施工措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不到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明确提出不听证、不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泸县)安监管罚决(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20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告诉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缴纳。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余款,但被执行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申请执行人经过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2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泸县)安监管罚决(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缴纳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