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伟艺与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艺,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伟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兴,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国利,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加富,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5408828-6。法定代表人孙加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08466200-0。法定代表人孙加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孙加兴所有的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号房屋(房地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号)及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2幢××号房屋(房地证号:114房地证2013字第01××号);二、查封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37号圣地阳光7幢1/2—商业××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号)及址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100号圣地阳光综合楼××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5××号)。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加兴、杨国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孙加富对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6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加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艺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艺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加兴、杨国利(系夫妻关系)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时由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由保证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出借资金汇入被告孙加兴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约为5.6万元);2.被告孙加兴、杨国利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3.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孙加兴、杨国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回单、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加兴、杨国利由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加兴、杨国利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5××号。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陈伟艺收执,借据上约定:孙加兴、杨国利因经营投资需要,向陈伟艺借款200万元,月利率4.5%,按月付息,借款本金至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保证人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由保证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孙加兴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孙加兴偿还原告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因被告孙加兴、杨国利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应承担继续偿还该尚欠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加兴、杨国利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孙加兴、杨国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加兴、杨国利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伟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申请费5000元,计人民币28408元,由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