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金玉、张秀梅与毛国爱、贾桂香、刘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金玉,张秀梅,毛国爱,贾桂香,刘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金玉,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系梁金玉的女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秀梅,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毛国爱,女,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系毛国爱的丈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桂香,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系贾桂香的女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晖,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梁金玉、张秀梅因与被申请人毛国爱、贾桂香、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金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按每月利息175000元清偿至2014年3月11日,再审申请人按照月息5%的利息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按照5%计算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应当扣减本金,但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晖截止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5%的利率共计向被申请人偿还2465000元,按照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即22.4%(月息1.87%)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金为2168786元。申请再审人张秀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偿还被申请人毛国爱3165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75000元,即月利率5%,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四倍即22.4%,月利率为1.87%,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偿还利息977896.4元,但实际偿还3165000元,超出部分2187103.6元应当抵扣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毛国爱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称已还本息2465000元或3165000元均不属实,就350万这笔借款只还了140万元的利息,确定是一年的利息,这是2014年12月29日我们和梁金玉算账后确定的。超出140万元的还款金额都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再审申请人梁金玉先后向被申请人借过五笔借款。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贾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晖答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我都同意。被申请人毛国爱所说的几笔借款都是事实,到2014年12月29日双方算过一次账,梁金玉和毛国爱之间还有350万元和120万元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金玉依约自愿履行的利息,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在原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张秀梅、被申请人刘晖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秀梅、梁金玉举证证明借款后,梁金玉分10次给被申请人毛国爱偿还借款本息246.6万元,但被申请人毛国爱认为再审申请人梁金玉给其分8次偿还过140万元的利息,其余都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交了其与梁金玉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且梁金玉、贾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刘晖对被申请人毛国爱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到2014年12月29日双方算过一次帐,梁金玉和毛国爱之间仍存在这笔350万元借款和另外一笔120万元的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张秀梅、梁金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张秀梅、梁金玉主张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秀梅、梁金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秀梅、梁金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