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政与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李政,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权开,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320国道东侧(县城建成大道1199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力委托代理人:宋小林,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系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权开原告李政与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保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刘权开、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林、被告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权开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伍佰柒拾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每月叁分支付,并用其名下的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做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权开返还欠款570万元人民币,利息83.22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8月15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至偿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权开、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2015年初被告刘权开因债务问题,个人财产和其所有公司财产于2015年1-2月,皆被袁州区、万载县等法院全部查封,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在此前提下,原告仍借款给刘权开,让人质疑。其次,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2月2日就对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伟力,公司股权由刘伟力、刘胜平各占相应份额,自此,刘权开既不是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用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其借款作担保,且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在2015年1月交由刘伟力保管,故对刘权开手上持有并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再次,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权开以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刘权开也未就此征得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同意,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担保无效,汽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权开向原告李政借款57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李政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刘权开向原告李政借款57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和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李政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被告刘权开、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公司公章留存样,证明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在被告刘权开向原告李政借款之前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借条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对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李政经质证认为:对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政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汽保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章留存样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的。为此,本院询问过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代理人宋小林,是否对借条加盖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该代理人表示不提出申请。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政与被告刘权开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以来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权开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政借款,当日,原告李政通过其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2向被告刘权开帐号为62×××93的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700000元,被告刘权开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万载新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政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5700000),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叁分。(此款转入农商银行卡号62×××93;开户名:刘权开)借款人:刘权开(签名)2015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同意用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和资产作借款担保。特立此据!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刘权开(签名)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权开既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权开变更为刘伟力,投资人(股权)由刘权开、刘胜平变更为刘伟力、刘胜平,董监事由执行董事刘权开、监事刘胜平变更为执行董事刘伟力、监事刘胜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政与被告刘权开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刘权开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偿付借款。被告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和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及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条上加盖的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由被告刘权开伪造,但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权开向原告李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及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李政要求被告刘权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政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2526元,由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