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袁宏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袁宏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镇王道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魏宏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顺,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宏选,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萍、余日升,被上诉人袁宏顺的委托代理人梁宏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袁宏顺自2013年9月起在原告的苗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在苗圃中为原告卸载大树的过程中被撞击摔落,造成伤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宏顺在原告经营的苗圃中为原告卸载大树的过程中被撞击摔落从而造成伤害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劳动应当为被告安排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情形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顺在2014年4月18日受伤时与原告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宏顺在上诉人经营的苗圃中为上诉人卸载大树的过程中被撞击摔落从而造成伤害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的劳动应当为上诉人安排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