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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81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原告患病后,两人感情更不好。2013年原告治好病后,两人感情也没有好转,2015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未协议离婚。因原、被告要张罗给孩子结婚,原告就没有起诉,但双方从2014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综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没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