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联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联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李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丁,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联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孙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联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给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丁、贾士杰,被上诉人联通给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给水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订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河矿业公司从联通给水公司处购买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联通给水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24.5万元。合同签订后,联通给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三河矿业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但三河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4.7万元货款,尚欠9.8万元未支付。故联通给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河矿业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9.8万元,违约金2.9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河矿业公司原审辩称:三河矿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是联通给水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订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河矿业公司从联通给水公司处购买地理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联通给水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4.5万元,产品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质期壹年终生协助维护,在保质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联通给水公司应对产品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合同签订后,联通给水公司按约定向三河矿业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三河矿业公司已给付联通给水公司货款14.7万元,尚欠货款9.8万元,联通给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河矿业公司给付货款9.8万元,并按5‰要求三河矿业公司给付违约金2.94万元,三河矿业公司以没有违约,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9.8万元及违约金2.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订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联通给水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三河矿业公司提供了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三河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三河矿业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故联通给水公司要求三河矿业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河矿业公司关于联通给水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三河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联通给水公司货款9.8万元,违约金2.94万元,合计12.74万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三河矿业公司承担。三河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河矿业公司无违约行为,而联通给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履行,其负责安装和调试的“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未通过检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此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后水质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该设备安装后污水处理始终未能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严重影响了三河矿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三河矿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通给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联通给水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河矿业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三年多,仍未给付剩余款项,联通给水公司才起诉;第二,三河矿业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最长的质保期也已经超过。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至今未进行验收,三河矿业公司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剩余的9.8万元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为安装完成投入运行并水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85750元,余款即12250元作为设备与运行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无产品质量及运行问题后,三河矿业公司20日内无息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三河矿业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现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虽未经验收合格,但三河矿业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故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不能有效对抗联通给水公司的付款主张。此外,三河矿业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发给联通给水公司的沟通函中自述设备安装已近三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当时存在质量瑕疵及水质不合格等问题。现设备无法达标验收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还是三河矿业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已无法辨别。综上,三河矿业公司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及时主张质量异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三河矿业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