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晓军与张永奇、赵小军、冯海军、郝正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晓军,张永奇,赵小军,冯海军,郝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056-1号申请执行人曹晓军,男,个体户。被执行人张永奇,男,个体户。被执行人赵小军,男,个体户。被执行人冯海军,男,个体户。被执行人郝正强,男,个体户。曹晓军申请执行张永奇、赵小军、冯海军、郝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奇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永奇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被执行人张永奇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