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清丽与吴雪红、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丽,吴雪红,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071号原告郑清丽,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雪红,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晓,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清丽与被告吴雪红、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红、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丽诉称,被告吴雪红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每月按4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归还本金35万元,剩余65万本金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红、被告杨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雪红向原告借款多笔。原告系将其本人自有款项及亲朋好友的款项汇总后,以现金方式陆续送给被告吴雪红。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一、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即吴雪红)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即郑清丽)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原按每月4%的标准(即每月4万元)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5万元,尚余本金65万元未归还。双方同时约定此后利息按5%计付,被告遂每月支付利息32500元,直至2015年4月。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或付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婚姻档案证明、被告付息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雪红、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雪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3%的范围,故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多付借款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此后一期的借款利息应以抵扣后金额作为计息的本金。因此,经抵扣之后2014年11月27日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71922.0431元。在被告归还35万元之后,原、被告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基于前述同一理由,被告实际支付的超过借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32503.779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雪红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32503.77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双方尚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告关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晓与被告吴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郑清丽与被告吴雪红或被告杨晓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郑清丽要求被告杨晓与被告吴雪红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红、杨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清丽偿还借款本金432503.779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郑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雪红、杨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吴雪红、杨晓负担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彤审 判 员 曾 凯 斌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