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558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毕某受他人召集,并与其他十余人追逐围住被害人卫某、袁某,致二被害人轻微伤。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毕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从犯、自首、赔偿一被害人并取得该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