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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成湖与赵玉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刘××。被告赵××。原告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刘××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双鸭山市第二十六中烘干塔停止向赵××支付卖粮款4万元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还款,但到了还款日,我向赵××索要欠款,但赵××至今仍未给付,因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赵××给付欠款4万元;2、依法判令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欠款4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0日;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城市公安局五家派出所证明,证明赵××不在居住地居住。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未到庭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赵××向刘××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0日为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赵××没有偿还借款4万元,故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给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了刘××与赵××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借款本金4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作为借款人的赵××应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现刘××主张赵××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4万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负担。公告费564元由被告赵××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