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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9号原告陈某。被告姜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近年来被告姜某甲不负担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我与被告姜某甲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姜某甲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陈某结婚十余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了孩子,我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的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说我不尽家庭义务和打她不属实。但是既然发生了原告陈某起诉离婚的事情,我在今后一定会进一步处理好夫妻关系,多关心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陈某以被告姜某甲不顾家、不照顾孩子、夫妻双方互不关心对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小孩,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