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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胡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695号原告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地址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浩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德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