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舜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均培、谢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发典当有限公司,欧均培,谢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57号原告宁远县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住址:宁远县舜陵镇泠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均培,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谢珊珊,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宁远县舜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均培、谢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欧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珊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内环路159号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当物向原告当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息为0.466%,二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将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了《当票》,原告将当金伍拾万元转到被告欧均培帐户。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月综合费、月利息63320元当金未偿还,拖欠月综合费、月利息为158300元。到2015年12月3日典当期限届满,二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双方《合同》,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为及时主张债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按原告、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之约定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拖欠的月综合费、月利息158300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起至全部当金偿还日止的月综合费、月利息。被告欧均培答辩称,被告想与原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二被告用建筑面积318.57平方米房屋典当抵押(已登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实;2、当票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房地产为当物,月综合费率2.7%,月利息为0.466%,借期6个月之事实;3、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偿付了综合费和利息费计63320元。被告欧均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珊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欧均培、谢珊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均培、谢珊珊系夫妻,因生意需筹款,共同向原告宁远县舜发典发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均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二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宁远县舜陵镇内环路159号建筑面积318.5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0190**,建筑用地使用权证号为000420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逾期均按当金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宁远县房产局进行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欧均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多次支付给原告的综合费、月利息共计人民币63320元,以后被告就没有付款了。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土地典当是指房屋、土地的承典人(即典权人)支付典金,占有出典人房屋土地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行为,而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买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特征上看他们的区别是显而易见,一、权利属性不同。房屋典当中的典权是用益物权,而房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典金”很明显不是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使用、收益,而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原告“典当”房地产并非是典当其房屋,只不过是作为借款的担保手段而已。二、对标的物的占有方式不同。在房屋的典当中,转移占有是房屋典权的应有之意,因为典权人只有占有房屋才能实现对标的物的利用和收益,然而房屋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要求转移房屋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抵押物。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并不要求被告将房屋移交原告占有,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典当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从这点看,双方的协议满足抵押贷款合同的特征。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房不计租,钱不计息”是房屋典当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房屋抵押合同中,借款人使用借款和贷款人取得利息是合同的目的所在。四、法律后果不同。设定房屋典当关系时双方约定的典当期届满逾期不赎视为绝买,而在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人所有。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贷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综合费、月利息合计3.166‰超过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本案月利率20‰计算,对于被告为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可在执行时拍卖房地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均培、谢珊珊连带偿还原告宁远县舜发典当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6322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宁远舜发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被告欧均培、谢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钟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