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立官与俞丽金、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官,俞丽金,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陈立官,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丽金,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阿联酋,具体住址不详。被告周小红,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阿联酋,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立官与被告俞丽金、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官的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金、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官诉称:被告俞丽金于2011年7月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约随讨随还,原告当时将现金12万元当面交给俞丽金。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无果。被告周小红与被告俞丽金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丽金、周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俞丽金向原告陈立官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俞丽金、周小红于1997年10月24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其出入境信息材料、借条、复印自民政机关的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俞丽金、周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丽金拖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俞丽金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俞丽金、周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俞丽金、周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丽金、周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俞丽金、周小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友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