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谋水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谋水,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刘谋水,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定代表人舒立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洞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刘谋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9.6万元,��向刘谋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洞口县洞口镇橘城西路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洞口县橘城西路橘城花园x栋xxx号、x栋xxx1号房产。二、被执行人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恢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煊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