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瑞妹、刘龙平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董桂媛,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晓莲,唐建云,唐建华,唐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全行初字第58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端妹,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州县。原告刘瑞妹,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原告刘龙平,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全州县。原告刘冬秀,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原告刘贤秀,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全州县。原告刘三妹,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州县。原告董桂媛,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系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向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全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规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晓莲,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全州县。第三人唐建云,男,汉族,43岁,住址同上,系唐晓莲之子。第三人唐建华,男,汉族,46岁,住址同上,系唐晓莲之子。第三人唐建春,男,汉族,38岁,住址同上,系唐晓莲之子。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董桂媛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全州县城建局)颁发给第三人唐晓莲、唐建云、唐建华、唐建春(2015)城私建字第4503242015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端妹、刘龙平、刘贤秀、刘三妹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蒋征财、唐中,被告全州县城建局行政负责人蒋全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宾强昌,第三人唐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城建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唐晓莲、唐建云、唐建华、唐建春颁发建字第城私4503242015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街121、123号房屋原址上建设综合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唐晓莲提交的申请建房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被告颁证理由合法;2、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明第三人规划用地土地来源合法;3、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全国用(2013)01020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121、12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4、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放线记录单,证明被告已履行到第三人拟建设用地现场定点放线的工作程序;5、(2011)城私建字第4503242011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法院已生效的的行政裁判文书,证明该规划许可证件因颁证程序违法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6、城(2015)城规管私建工字第4503242015049号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建字第城私4503242015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颁发给第三人行政许可证件,准许第三人对土地规划建设;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颁发第三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有法律依据,颁证行为合法。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董桂媛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15)城私建字第4503242015049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颁证程���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事实属实;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12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内容错误;3、土地房屋调换协议书,证明全州镇民主路121号房屋天池由原告管理使用,前座应当允许原告自由通行;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第三人持有全国用(2013)第01020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提起行政复议;5、全州县全政函(2006)20号意见批复和全州县民主街旧城改造项目办通知,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许可违反了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6、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许可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许可违法,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全州县城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造成对原告采光、通风、通行等民事权益侵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的全国用(2013)第01020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且效力待定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晓莲述称,我们对自已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在申请建设时对规划用地留出了通道和采光,申请时房管所和旧城改造办都签名认可了,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建设许可。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证明第三人涉诉规划��地土地来源合法;2、关于民主路唐晓莲与房管所土地转换的请示和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第三人与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置换土地行为已经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3、房地产置换协议,证明2010年7月2日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第三人取得全州镇民主路121、12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涉诉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6、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全国用(2013)第01020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在申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必需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涉诉颁证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董桂媛所有的全州镇民主路121号房屋与第三人唐晓莲、唐建云、唐建华、唐建春拟规划使用的土地相邻,第三人拟使用的土地与七原告房屋间有通道一条供原告通行,其间还有天井一座供双方采光。2015年6月第三人唐晓莲向被告全州县城建局提交申请建房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要求在其房屋原址(即涉案土地)上修复性建设房屋(1层),同时附带提交了全州镇民主路121、123号房屋的权属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放线记录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报告后依照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准许第三人在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121、123号房屋原址上规划建设综合楼。2015年11日9日,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之父刘昌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全州县城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刘昌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了诉讼参与人。本院认为,被告全州县城建局依法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请求后,认真审核了第三人同时提交的其他必需材料,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依法颁发第三人涉诉行政许可证件,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件记载内容正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纳;第三人辩解理由充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要求撤销被告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充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端妹、刘瑞妹、刘龙平、刘冬秀、刘贤秀、刘三妹、董桂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浩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