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2********,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伙同“大刚”(身份暂未核实)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驾驶面包车窜至磐石市取柴河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将该站的电脑显示器3台、CPU3个、硬盘2个、内存条3个、鼠标键盘1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杨��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伙同“大刚”(姓名不详)驾驶面包车到磐石市取柴河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将该站的电脑显示器3台、CPU3个、硬盘2个、内存条3个、鼠标键盘1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5年12月10日,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单位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