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61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芮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生,农民。系王某之父。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女,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萍,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保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东、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招赘到被告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生一男孩段志航。自我到被告家,被告家人从不把我当人看待,连大门钥匙也不给我。我打工所得工资也要全部交被告。2015年5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家人让我回家,至今也没有人叫我。我们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由我抚养;依法返还我婚前购买的奇瑞牌轿车一辆、被子七床、毛毯一条、夏凉被子一件、单子二条、项链一条、耳环一付、吊坠一个。另外返还我给付彩礼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某购买了晋MRW8**奇瑞轿车一辆。2、介绍人李仁礼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奇瑞轿车系王某父母给其购买、以及被子七床等物。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有人了,是他不过了。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奇瑞小轿车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是我们同居时用彩礼购买的。被子、毛毯、夏凉被等原告已拉走了。三金是我买的不应返还。孩子满月5000元是原告父母给孩子的,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王某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段某某相识。2014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招赘到被告家。2015年3月2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段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子七床、毛毯一条、夏凉被一件、单子两条。原告出资55900元购买奇瑞牌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RW8**,该车辆现在被告家。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车属夫妻共有财产,是原告少给其彩礼购买的。原告称给付被告项链一条、耳环一付和吊坠一个,被告辩称是同居前自己购买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双方所生男孩满月时,原告父母及亲戚给付孩子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违《婚姻法》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所生男孩段甲,现未满2周岁,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其子必要的抚育费至18周岁为止。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及被子等物请求返还。结合被告抚育子女时间长短及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是在双方同居前原告购买的,被告也承认未实际出资,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男孩段甲随被告段某某生活,原告王某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36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晋MRW8**奇瑞牌白色桥车一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