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王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王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陈王林,王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负责人苏守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王林,男,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王林、王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彬艳,被上诉人陈王林委托代理人李耀,被上诉人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张继叶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47分许,杨德意驾驶陈王林所有的浙C×××××号车沿赵家山煤矿矿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的王志鹏发生碰撞,致王志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杨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鹏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共花医疗费116008.24元,全部为原告陈王林为其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交付了施救费用4000元,并对事故车辆浙C×××××号车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103665元。另查明,浙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鹏认为本次事故中自己无责任,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事故认定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志鹏在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共花116008.2元,对其真实性各方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为104065元,扣除400元残值,认定103665元。关于施救费用,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以上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关于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106008.24元应由原告陈王林与被告王志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王林承担70%为74205.74元,被告王志鹏承担30%为31802.46元。浙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陈王林承担的74205.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1205.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首先应由被告王志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105665元由原告陈王林承担和被告王志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王林承担70%为73965.5元,被告王志鹏承担30%为31699.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鹏赔偿维修施救费用32416.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浙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陈王林承担的7396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承担。据此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05.74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73965.5元。3、被告王志鹏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02.46元。4、被告王志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2416.8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王志鹏承担1405元,原告承担32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王志鹏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66天,但是根据其住院医嘱可以看出,王志鹏2014年8月3日之后基本无需治疗,同时病历记载了因患者不听医嘱自行下地导致患肢情况恶化而必须产生二次手术,该费用属于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后续发生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申请对其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请求重新查清本案事实或者酌情扣减20%的医疗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受害人王志鹏在其单独提起的诉讼当中已经使用了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限额,该费用应当直接由商业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第二、关于车辆修理费部分,上诉人虽然对陈王林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是仍然需要其进一步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请责令其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对于施救费用清徐县某停车场开具票据,对其合理性上诉人持合理异议,此外交款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陈王林,请法院进一步核实。故要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王林136130.1(不服金额19041.1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王林辩称,关于扣减20%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该条款是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加重受害者的责任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因为是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故我方提供不了相关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鹏辩称,我方的意见同陈王林的答辩意见,这个判决是处理陈王林的医疗费,而1万元是本案的医药费,最终1万元的医疗费也是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另一个判决也是涉及到本案的医疗费,不是另外的钱,实际是一个1万元,陈王林垫付了1万元予以核减就可以。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不服原告王志鹏起诉被告陈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根据被上诉人王志鹏在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和被上诉人陈王林垫付全部医药费的实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车发票,根据吊装、施救费发票所作出的认定比例和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其扣减20%的医疗费、施救费用存疑等主张。对于是否多使用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问题,可在相应案件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