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63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王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原告主张及证据:1、原告赵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年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因家庭琐事分居时间较短。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健康的夫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9月在城固县龙头镇新兴村二组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由被告父母以及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及理由:2009年9月在位于城固县龙头镇新兴村二组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父母出资15万元修建,其中10万元为被告父母所借。原告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共同偿还了6万元,其余为被告父母偿还;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偿还了3万元,其余为被告父母偿还。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被告为修建房屋共同出资了3万元。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