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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超平与佛山市禅城区众业汽车维修部、伦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平,佛山市禅城区众业汽车维修部,伦伟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83号原告范超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513。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泳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业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796769。经营者伦伟业。被告伦伟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993。原告范超平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业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众业维修部)、伦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康泳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E×××××号小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车款2000元,原告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车价1000元,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1000元;二、被告办理粤E×××××号车辆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众业维修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被告伦伟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转让合同一份、机动车核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E×××××号奇瑞小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格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也已经将车辆及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剩余的1000元车辆转让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伦伟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身份证号码与《汽车转让合同》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对被告伦伟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伦伟业(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车辆号牌为粤E×××××号车辆(发动机号SQR480M-M1H02761,车架号LSJDA11A61D014103)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3000元,已付车款2000元,交车前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甲方负责,交车给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乙方负责,交车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备注交车前有违章由甲方负责,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未书面约定过户手续费用负担方,原、被告伦伟业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第6点至第8点之间有“众业汽车维修部业务专用章”盖章。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粤E×××××号车机动车核查证明,所有人为原告。众业维修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伦伟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伦伟业与被告众业维修部共同与原告交易。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伦伟业与众业维修部共同为交易主体,但原告仅能提供《合同》证明交易事实,而《合同》内容中虽有众业维修部盖章,但《合同》中已明确乙方为被告伦伟业,在《合同》首部及最后落款处也仅有被告伦伟业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中与原告交易一方为伦伟业。原、被告伦伟业双方约定转让车价为3000元,汽车转让合同中已记载被告交付2000元,被告伦伟业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车款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伦伟业支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伦伟业,故车辆所有权自2015年3月27日起应属被告伦伟业。根据《合同》,原、被告已对车辆过户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双方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伦伟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超平支付1000元;二、被告伦伟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范超平办理粤E×××××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SQR480M-M1H02761,车架号LSJDA11A61D014103)的过户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伦伟业名下;三、驳回原告范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伦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