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思兵与王群、范县希望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兵,范县希望中学,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兵(曾用名李司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濮阳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希望中学,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宝莲,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范县希望中学副校长,住濮阳市华龙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彬、鲁永坤(实习律师),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思兵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范县希望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思兵,被上诉人范县希望中学、王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思兵与王群以及赵艳、刘静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合伙项目和范围为成立天交所黄金日濮阳第三分公司拓展金融理财,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3月13日,李思兵与范县希望中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思兵借款200万元给范县希望中学,期限6个月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日2‰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范县希望中学以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李思兵与王群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王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思兵在借款期限内收到一个月利息4.2万元。2012年3月13日上午,王群通过田玉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下午,李思兵通过田玉娟的银行账户向范县希望中学转款183.8万元。2014年4月13日,王群向李思兵转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群向李思兵转款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思兵与范县希望中学、王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李思兵向范县希望中学支付借款的数额为183.8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思兵主张其余16.2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向范县希望中学出借资金的来源包含王群的资金50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思兵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王群的该项主张成立,王群出资的50万元应当从李思兵请求的还款数额中扣除。对于王群向李思兵转款150万元和6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对立,依法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21‰,不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逾期利率日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李思兵与范县希望中学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进行登记而未生效,李思兵申请对范县希望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县希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兵借款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李思兵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收到的利息4.2万元和被告王群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思兵付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思兵付款6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扣借款本息);二、被告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思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原告李思兵负担21429元,被告范县希望中学、王群负担10715元”。上诉人李思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思兵出借给范县希望中学的本金是200万元,其中183.3万元是银行转账,剩余16.2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此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3.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群转给李思兵的50万元后,李思兵将200万元(包含王群的50万元)一起出借给范县希望中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将王群的50万元从出借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可以认定李思兵向范县希望中学出借的本金应该是200万元。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范县希望中学、王群向李思兵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共计116.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范县希望中学和王群支付李思兵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16.8万元。被上诉人范县希望中学、王群答辩称:首先,关于李思兵出借的本金中,有王群的自有资金50万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证据,结合王群向李思兵转款50万元的时间和李思兵出具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同一天,王群支付合伙资金的账户和李思兵出具借款的付款账户为同一账户,李思兵和王群之间存在以李思兵名义对外经营合伙的约定,李思兵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群所提供资金的其他合理去向,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思兵实际出借本金中应扣除王群的自有资金50万元。李思兵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16.2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提前扣息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16.2万元未实际支付;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二分一,原审法院认定该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利息贷款的四倍,适用法律正确,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数额和利息、利率方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思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思兵在原审庭审中称:“16.2万元的现金交付,是2012年3月13日,在濮阳市颐和花园西门南50米路东的一个门市内进行的,收款人高宝莲,在场人有王群,”而李思兵在二审庭审中称:“16.2万元现金的交付是2012年3月13日在濮阳市颐和花园西门S18号二楼内进行的,收款人为王群,交付时只有李思兵和王群在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出借的本金,由于李思兵对16.2万元现金的接收人,在一、二审的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对于李思兵称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00万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王群的个人出资问题,由于该50万元是王群在借款当天上午通过田﹡﹡的账户转到李思兵账号内,同日下午李思兵又将183.8万元转入田﹡﹡账户内,后田﹡﹡将该183.8万元转入了范县希望中学的账户内,虽然李思兵称该50万元并非是王群的个人出资,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的诉讼主张,考虑王群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这一特殊的地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将50万元认定为王群个人的出资,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率,原审法院按照21‰进行计算,并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诉人李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