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漳州市芗城区A局副局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及芗检公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先后担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A局副局长、C评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芗城区基本建设审计、芗城区评审中心日常事务及负责芗城区D公司、芗城区E公司、芗城F公司进行相关项目审计、项目预算、结算审核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2等人现金和礼品,并为他人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收受漳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李某2人民币7000元、面值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和该公司业务经理余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后因怕被纪检部门发现,通过李某2将该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退还给余某。2、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工程承建商苏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福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芗城造价业务部经理林某2送予面值计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收受福建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罗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福建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股东欧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4800元的购物卡。4、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收受芗城区E公司财务科科长叶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和芗城F公司原总经理许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涉案款项81800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第四起犯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供认有收受现金和购物卡,但辩称没有为对方提供帮助。辩护人杨清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李某2人民币7000元和面值计10000元的购物卡是基于老同学之间的礼尚往来,与被告人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收受余某送予的3000元购物卡,也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且于案发前及时返还余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前,就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交代其受贿的情况,且接到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某立功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漳州市芗城区G审计中心(以下简称芗城区G审计中心)系漳州市芗城区B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全区政府基建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等。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2009年8月18日兼任芗城区G审计中心主任。漳州市芗城区C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芗城区C评审中心)系漳州市芗城区A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参与工程项目可行性评估、论证和设计施工方案的优选评审;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工程财务结算等。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起担任芗城区A局副局长,分管社保股、芗城区C评审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同月24日兼任芗城区C评审中心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先后担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A局副局长、G审计中心主任、C评审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分管芗城区政府基建投资项目审计、工程财务结算及负责对漳州市芗城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芗城区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芗城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进行财务审计、项目预算及结算审核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并为他人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收受漳州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某2人民币共计7000元、面值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和该公司业务经理余某送予的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后因怕被纪检部门发现,通过李某2将该3000元购物卡退还给余某。二、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工程承建商苏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三、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福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芗城造价业务部(以下简称某公司芗城业务部)经理林某2送予的面值合计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收受福建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罗某送予的面值合计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收受福建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欧某送予的面值合计人民币4800元的购物卡。四、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收受E公司财务科科长叶某送予的面值合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收受F公司原总经理许某送予的面值合计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818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得知叶某和李某2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交代其受贿情况,并于次日接到单位负责人电话后,主动回到单位,后被有关部门带走。2016年3月9日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规劝并带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的证言(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证实2014、2015年间,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揽芗城区E公司、F公司、D公司和C评审中心的相关财务报表审计、代编业务。这些业务是其通过林某某的关系才拿到手的。期间,其送给林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价值合计10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林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找到林某某,希望他能将D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继续交给其做。林某某当时有答应。春节后的一天,其到芗城区A局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林某某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几天后,因叶某被有关部门调查,林某某担心收受购物卡的事情败露,就通过李某2将这3000元的购物卡退还给其。3、证人蔡某1(某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2015年间,某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芗城区E公司、F公司、D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代编业务,是林某某看在李某2的面子上,才指定给他们作的。4、证人朱某(D公司财务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间,按C评审中心要求,D公司承建的圣王大道工程项目的工程财务竣工结算报表需由第三方中介机构代编。经林某某指定,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代编。5、证人林某1(F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林某某要求其将F公司的工程财务竣工结算报表代编业务交给某会计师事务所。6、证人王某(芗城区B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E公司通过林某某,先后送给其价值合计4800元的购物卡,用以感谢其对E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关照。7、证人苏某(工程承建商)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挂靠福建I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业主方芗城区F公司建设的漳州市益民花园安置房3#、9#楼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委托芗城区C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其送给林某某20000元,后顺利通过评审并很快拿到工程尾款。8、证人徐某(C评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苏某将益民花园工程项目资料送交芗城区评审中心作结算审核,林某某在知道该项目送审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仍交代其先审核通过,后补材料。9、证人林某2(某公司芗城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为了感谢林某某对某公司在参加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及核算费用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分六次共送给林某某价值16000元的购物卡。10、证人罗某(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担任芗城区A局副局长、分管评审中心工作时,在一些工程项目比选、核算费用拨付等给予某公司关照和支持。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分三次共送给林某某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11、证人欧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因林某某时任芗城区A局副局长、分管评审中心工作,为了感谢林某某在一些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业务比选及核算费用拨付给予某公司的关照和帮助,其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分三次共送给林某某价值4800元的购物卡。12、证人叶某(E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因林某某时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而B局会不定期对其任职的E公司的财务工作以及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为了取得他的关照,其于2009年至2011年间,按照公司安排、分五次经手送予林某某价值合计14800元的购物卡。2014年,其在林某某的要求下,将E公司的9个项目的工程成本核算工作,通过比选的方式交由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蔡某1办理。13、证人许某(F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在每年的春节都会安排一些购物卡给林某某,以取得林某某在芗城区B局对F公司的财务及所有工程项目审计时给予关照,分四次总共送了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在林某某的关照下,F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都通过了芗城区B局的审计。14、芗城区B局关于漳州电子市场土地前期开发综合成本审计情况报告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3月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厦门H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承建的漳州电子市场土地前期开发综合成本进行审计。2010年7月芗城区B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核实。15、D公司关于审计服务机构比选评定情况的说明、审计费发票等,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中标D公司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D公司圣王大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情况核实。16、F公司审计服务机构参选人评定情况说明、财务报告年度审计费及项目成本报表代编费明细表及发票,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中标F公司2010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及该公司金湖花园等项目建设成本报表代编。17、E公司财务编制报告代理机构比选结果公某及代编费用发票,证实2014年7月1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中标E公司工程项目竣工财务结算报告编制。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材料,证实2009年8月27日福建I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业主方芗城区F公司建设的漳州市益民花园安置房3#、9#楼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将结算书、图纸等材料报送芗城区C评审中心审核。19、芗城区C评审中心委托审查项目单及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实某公司接受芗城区C评审中心委托审查益民花园安置房3#、9#楼工程结算。20、芗城区C评审中心委托审查项目单及“福乐家园”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证实某公司接受芗城区C评审中心委托审查芗城区残疾人福乐家园工程结算。21、芗城区C评审中心工程项目审核费用明细表及相关发票,证实芗城区C评审中心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工程项目审核费的情况。22、福建省C评审中心对外委托评审管理办法,证实助审机构的入选原则及条件等相关规定。23、芗城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中共芗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区委办公室通知、芗城区A局文件、芗城区B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某某个人履历证明,证实芗城区G审计中心系芗城区B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全区政府基建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等。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2009年8月18日兼任芗城区G审计中心主任。芗城区C评审中心系芗城区A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参与工程项目可行性评估、论证和设计施工方案的优选评审;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工程财务结算等。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起担任芗城区A局副局长,分管社保股、芗城区C评审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同月24日兼任芗城区C评审中心法定代表人。24、证人胡某(原芗城区A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上午,林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说他有收受贿赂,请其带他去找区领导交代清楚。3月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林某某,叫他回单位。林某某接完电话、回到单位后,被区纪委和区检察院的同志带走。25、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芗城区A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得知叶某和李某2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主动向芗城区A局局长交代其受贿情况,并于次日接到电话,主动回到单位,后被办案部门带走;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6、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由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7、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证实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林某某暂扣人民币81800元,向余某暂扣人民币3000元。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9、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向他人收购非法开采的河沙并出售,涉嫌犯罪,后在林某某的动员和陪同下,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31、南靖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该局上网追逃的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在林某某的动员下主动到案。3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6年,其在担任芗城区B局副局长、A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对芗城区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和项目建设进行监管、审计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帮助、牟取利益。期间,收受李某2送予的购物卡合计10000元、现金合计7000元;余某送予的购物卡3000元,过后不久,因怕事情败露,通过李某2将该3000元的购物卡退还给余某;苏某送予的现金20000元;林某2送予的购物卡共计16000元;叶某送予的购物卡共计10000元;许某送予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罗某送予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欧某送予的购物卡共计4800元。在叶某和李某2被有关部门叫走后,其有去找所在单位的领导承认受贿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得知叶某和李某2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交代其受贿情况,并于次日接到单位负责人电话后,主动回到单位,后被有关部门带走。该事实既有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及由芗城区A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又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前,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交代其受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且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前,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交代其受贿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规劝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应当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清江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李某2送予的人民币7000元、面值计10000元的购物卡,收受余某送予的3000元购物卡,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1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六条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