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谭某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太和县城关镇舒乐西路、细阳路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窃取丁某家一个苹果四代平板电脑,一个银项圈,一个银童锁,一条银锁链,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五个黄金转动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佛坠,两个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和一块银元等物品;窃取王某乙家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马坠、一对铂金耳钉等物品;窃取王某丙家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谭某某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期间认识,2015年5月13日谭某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从湖北省枝江市来到安徽省太和县,当日15时许,三人预谋实施盗窃,由张某带路,李某、张某二人望风,谭某某采用技术性手段开锁入室实施盗窃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在太和县城关镇舒乐西路北四巷丁某家,盗得一个苹果四代平板电脑,一个银项圈,一个银童锁,一条银锁链,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五个黄金转动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佛坠,两个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和一块银元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19元。2、在太和县城关镇舒乐西路“心语网吧”附近王某乙家,盗得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马坠、一对铂金耳钉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61元。3、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金隆苑宾馆斜对面王某丙家,盗得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等物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父亲代张某退赔被害人丁某银项圈一个(包含银狗一个、银手镯一个)及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丁某的谅解,丁某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丁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李某、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父亲代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原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丁冬冬人民币13378元,退赔被害人张宗标人民币9561元,退赔被害人王伟东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