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02号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官。委托代理人:邱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程,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鑫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盛,被告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鑫公司诉称:经被告询价,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报价表,以1.25元/KG帮被告加工布匹,双方签名确认。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4月15日期间,持续为被告加工布匹,应收加工费合计184584元。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加工款。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的关联企业广州市花都区福益染织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3510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后原告去银行承兑,被告知无法兑付,原告才发觉被告无力支付加工款。原告其后不断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加工费184584元,并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延迟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璟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报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报价表上签名人是原告总经理陈明敏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汉国;2.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的送货单19张,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3.对帐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对帐的事实;4.支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无法承兑;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及被告曾向原告关联企业付款。被告永隆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双方有加工关系,也认可拖欠原告加工费,但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不准确,双方核对的金额为135108元。原告主张加倍支付���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永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璟鑫公司向永隆公司发出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加工单定颜色布匹的单价为1.25元/KG;付款方式:一周内付清全款(其后手写“月结15天”);包装要求:无纸管,白薄袋;以上价格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票要加4个点。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国在“客户确认”处签名确认,陈明敏在“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璟鑫公司陈述陈明敏系其公司总经理。璟鑫公司提供的19张送货单记载了缸号、布类、色号、颜色、胚重、成品重、条数等内容,抬头均为“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胚重合计147667KG。其中,编号为150416-030的送货单记载的胚重合计803.4KG,收货人为“周建林”;编号为150414-030的送货单记载的胚重合计790KG,收货人为“罗志平”。除该2张送货单外,其余17张送货单均盖有永隆公司收货专用章。庭审中,永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2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周建林、罗志平不是其公司员工,该2张送货单也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璟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详细记载了送货日期、送货单编号、布胚名称、颜色、胚重、金额等内容,并记载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应收加工费合计184584元。该对账单未经永隆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另查,永隆公司曾于2015年5月15日向广州市花都福益染织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金额为135108元,用途为加工费。庭审中,璟鑫公司主张永隆公司向广州市花都福益染织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实为向璟鑫公司支付部分涉案加工费,但因永隆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该支票未能承���。璟鑫公司另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广州市花都福益染织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关联企业,该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花都福益染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玉官。永隆公司对该支票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双方确认的加工费金额即为支票金额135108元。本院认为:璟鑫公司与永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涉案加工关系,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国并在涉案报价表中签名确认加工单价为1.25元/KG,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璟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除编号为150416-030、150414-030的送货单外,其余17张送货单均盖有永隆公司收货专用章,本院对璟鑫公司已将该些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交付永隆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编号为150416-030、150414-030的送货单,璟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周建林、罗志平系永隆公司员工,永隆公司亦不确认其已收到该些货物,且结合双方绝大部分交易均由永隆公司加盖收货专用章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2张送货单不予确认。永隆公司主张其已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璟鑫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永隆公司应向璟鑫公司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182592元[(147667KG-803.4KG-790KG)×1.25元]。至于璟鑫公司要求永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璟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82592元及利息(以1825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为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