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青梅、王玉兰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青梅,王玉兰,王玉荣,王卫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00号申请人刘青梅,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王玉兰。申请人王玉荣。申请人王卫星。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刘青梅、王玉兰、王玉荣、王卫星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王录林与刘青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王玉兰、次女王玉荣、长子王卫星。王录林与刘青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城区7小区XX栋XX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该套房屋产权登记为刘青梅与王录林共同所有。被继承人王录林于2007年7月14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刘青梅、王玉兰、王玉荣、王卫星为被继承人王录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王录林与刘青梅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城区7小区XX栋XXX号房屋,在被继承人王录林死亡后除50%的产权为刘青梅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王录林的遗产,由申请人刘青梅一人继承;二、申请人王玉兰、王玉荣、王卫星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青梅与王玉兰、王玉荣、王卫星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