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07号原告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洪。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军。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三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被告王峰。被告丁爱红。被告马春美。原告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担保公司)与被告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和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丁爱红、马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马万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万军向扬中农行借款75万元,原告为被告马万军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万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万军向扬中农行申请贷款7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为本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3月28日,扬中农行向被告马万军发放了贷款75万元,后因被告马万军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马万军向扬中农行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共计7635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峰仅偿还了利息10000元,其余四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万军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76356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5394元,合计868961.5元(763567.5元自2014年11月13日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年利率11.7%暂算至起诉日2016年2月29日计15.5个月为115394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为105394元,应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对被告马万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丁爱红、张春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峰辩称,我之前还了10000元,后来又还了13000元,我总共还了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马万军、扬中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万军向该行借款75万元,期限1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万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万军向扬中农行申请贷款7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马万军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万军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在该合同的反担保人栏盖章、签名。反担保条款约定:“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愿为本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甲方(被告马万军)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贵公司(原告)代为偿还后,本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单位(人)同意承担贵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次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2014年3月28日,扬中农行向被告马万军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后被告马万军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代偿了被告马万军向扬中农行的借款本息763567.50元。另查明,被告王峰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9月29日分别偿还给原告5000元,还有13000元具体日期虽不清,但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王峰共向原告偿还了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收据、赔付申请、银行业务凭证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替被告马万军代偿贷款本息763567.50元后,依法可向被告马万军追偿。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峰已偿还23000元,现被告马万军应给付原告代偿款740567.5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承担利息。被告马万军、扬中市万桦服装厂、丁爱红、马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万军应偿还原告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405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扬中市万桦服装厂、王峰、丁爱红、马春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由五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