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1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255号。负责人:戴跃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被告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4-16幢15#1704室房屋。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另外,被告以其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4-16幢15#17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作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现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21.23元,利息、罚息42095.08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费20000元,合计677116.3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4-16幢15#1704室(房地产权证号:合瑶8120032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39年2月20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4668.97元,逾期还款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其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4-16幢15#1704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瑶81200327**)作为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2294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63万元贷款。被告2014年4月15日开始还款,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2015年10月28日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余款657116.31元(其中本金615021.23元、利息41249.45元、利息罚息825.83元,本金罚息19.8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发票原件。另查,合同执行利率为7.5325%,原告主张后期利率为11.29875%(7.5325%上浮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对此有贷款支付凭证为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7116.31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1.29875%支付后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615021.23元和利息42095.08元,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615021.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98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被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4-16幢15#1704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瑶8120032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528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160元,被告张峰负担5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