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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士文与王永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士文,王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宋士文。被执行人王永兵。宋士文与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永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士文借款185000元及利息48100元。案件受理费47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56元,由王永兵负担。因王永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宋士文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38456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证券,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