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长海与扬州扬泰橡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海,扬州扬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韩长海。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扬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村人民路43号。法定代表人石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长海与被告扬州扬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橡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泰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4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422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扬泰橡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扬泰橡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扬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长海14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泰橡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卢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