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素霞与被告肖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霞,肖方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许素霞,女,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郑清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与原告许素霞系姻亲关系。被告肖方斌,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许素霞与被告肖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霞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霞诉称,2013年间,被告肖方斌向原告许素霞购买管件,合计欠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16856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肖方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方斌向原告偿还管件款168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肖方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许素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肖方斌向原告偿还管件款16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方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肖方斌多次向原告许素霞购买管件。2014年1月5日,被告肖方斌就结欠的管件款向原告许素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管件款项合计¥16856元,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定在正月付清款项)欠款人:肖方斌2014.1.5”。2014年2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方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0日,原告许素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素霞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卖货物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肖方斌结欠原告许素霞管件款16800元,有被告肖方斌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许素霞提出要求被告肖方斌偿还管件款16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方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素霞管件款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肖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审 判 员 陈 容 妹人民陪审员 陈 由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